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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字第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政庭黃宣撫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5159 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4835號、第15928 號),嗣本院判決不受理後(91年度易字第3434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鐘無艷」影音光碟片壹部(內含光碟貳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前鎮區○○○路305 號「冠綸影音光碟交換中心」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VCD 、DVD)為 業,明知「鍾無艷」影片,係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出租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網路購物方式向香港yesasia公司,購買未經群體公司同意或授權,由香港輸入相同內容名為「鍾無艷」之影音光碟片VCD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DVD)1部,再連續自民國90年7 月間某日起,將前揭影音光碟片,編號陳列於上開店內櫃檯上,以每3 天2 夜,收取新台幣(下同)30元至50元不等代價之方式,出租予不特定客人。嗣於90年9 月11日下午9 時30分許,經警會同群體公司代理人廖俊傑,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影音光碟片1 部(內含光碟2 片)。

二、案經群體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就證人廖俊傑、蔡正傑於審判外即警詢中之指訴,及專屬授權書、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書等書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證人郭麗香、余佳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攝有冠綸影音光碟交換中心現場狀況之照片6 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經由網路購物輸入「鍾無艷」之影音光碟片VCD1部,並將之出租與不特定人之事實固均直承不諱(見本院易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廖俊傑、證人即為員警查獲時之店員蔡正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警卷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12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告訴人群體公司所提出之文件並未載明專屬授權字樣,應非專屬授權人,並無告訴權云云。惟查:

㈠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 號、86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影音光碟片「鍾無豔」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香港商一百年公司,惟經該公司授權中國星公司後,復由中國星公司授權群體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有授權書及電影發行合約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前開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前開合約書第5 條A 款規定「乙(指中國星公司)方保證其絕對擁有本件之發行權,及可全權及不受任何限制下授本片發行權給甲方(指群體公司),並保證在簽署本合約前,乙方未有將本合約所訂本片之發行權出售或授予給第三者」等語,依此群體公司應已取得系爭影片在台灣地區發行之專屬授權。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群體公司應有提出告訴之權。

㈡被告上開所辯:群體公司所提出之文件並未載明專屬授權字樣,應非專屬授權人云云,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8月27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該函文係載明:授權文件上宜明確載明專屬授權之文字(ExclusiveLicense),始能確保於受侵害時,得依法尋求民、刑事訴訟救濟之權益。惟此僅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所建議之作法,然如從契約之文義,已足認定被授權人就該著作財產權已得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時,即應認係專屬授權人,尚不能因僅未載明「專屬授權」字樣,反認被授權人並非專屬授權人,而不得提起告訴,而本件群體公司應已取得專屬授權,而有告訴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告訴人復提出專屬授權書,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是以群體公司有權提出告訴,已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以出租之方式侵害群體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2條先後於92年7 月9 日、93年9月1 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對著作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任意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惟考量其未有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光碟片僅1 部,所生危害尚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鐘無艷」影音光碟片1 部2 片,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案部分:

㈠被告甲○○於90年12月7 日20時2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05 號「冠綸影音光碟交換中心」內,為警查獲陳列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神鬼傳奇二」及「大敵當前」之VCD 各1 部(即91年度偵字第4835號部分)。惟經本院分別於92年11月7 日、93年3 月31日、93年11月10日3 次發文(見本院卷第56頁、第92頁、第99頁),函請承辦之員警將前揭扣案之「神鬼傳奇二」及「大敵當前」之VCD 各1 部移送本院,然均未見回覆,是以此併案部分,並無物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被告甲○○於91年6 月6 日15時4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05 號「冠綸影音光碟交換中心」內,為警查獲陳列得利影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黑鷹計畫」及「救世主」之VCD共4 部(即91年度偵字第15928 號部分)。惟此併案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於90年7 月間起至90年9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時間上相距已達9 月有餘。且此併案部分,被告係向其他影音光碟出租業者租用前揭「黑鷹計畫」及「救世主」之VCD 後,再出租與他人,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此併案部分,核與被告本件被訴侵害著作權部分(以網路購物方式,由香港輸入「鍾無艷」之VCD), 取得之來源,亦有不同。又被告亦自承其於前揭自香港輸入光碟並出租而被查獲後,始再起意為此併案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1 頁)。故此併案部分實難認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字第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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