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曾犯有妨害兵役罪、竊盜罪、妨害自由、賭博等罪,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甲○曾犯有妨害兵役罪、竊盜罪、妨害自由、賭博等罪,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曾有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