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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志銘高英賓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以詐騙之手法連續攫取他人財物,且累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仍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其行為時甫滿十八歲,思慮未周,且被害人梁姿羽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警訊中表示被告為其妻弟而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紙,已由被告交付郵局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且其上印文四枚(其中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提款單蓋二枚)非偽造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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