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以詐騙之手法連續攫取他人財物,且累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仍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其行為時甫滿十八歲,思慮未周,且被害人梁姿羽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警訊中表示被告為其妻弟而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紙,已由被告交付郵局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且其上印文四枚(其中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提款單蓋二枚)非偽造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