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經傳未到,惟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振漢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㈢經警合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未到案,且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經警多次前往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之被告居所執行拘提未獲,有送達證書二紙、及拘票暨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積欠分期款項一萬八千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