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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三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經傳未到,惟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振漢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㈢經警合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未到案,且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經警多次前往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之被告居所執行拘提未獲,有送達證書二紙、及拘票暨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積欠分期款項一萬八千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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