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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元斐方鴻愷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慶輝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被告
郭延收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056 號、第25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強盜軍法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及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在假釋期間內,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該強奪搶劫軍法等案件,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就逃亡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又23日。又於97年間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案罪刑後,甫於101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確定。己○○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6 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確定。又於96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後3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9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確定。前述各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在假釋期間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共2 案件)、恐嚇取財及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4月確定;上開6 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3日合併執行後,甫於100 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己○○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0號之某工廠內(丁○○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見該工廠員工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徒手以啟動該機車電門並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同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國華路168 號前附近)之檳榔攤,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單面印製、紙質粗糙、顏色異於真鈔,且印有「兒童實習銀行」字樣,亦無偽造真鈔防偽效果之玩具紙鈔1 張,向乙○○佯稱購買100 元檳榔,並要求找零900 元云云,致乙○○一時誤認其係持1,000 元真鈔購買檳榔而陷於錯誤,遂立即交付價值100 元之檳榔予丁○○,然在乙○○將交付找零鈔票900 元之際,旋即察覺丁○○所持者並非真鈔而遲不交付手中現金,並質問丁○○何以持假鈔騙人等語,丁○○竟提升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握在手中尚未交付之900 元找零鈔票,並欲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乙○○見狀便以手肘勾住丁○○脖子,將丁○○拉下機車,而與丁○○扭打,乙○○因此受有右手肘、右膝蓋、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丁○○於扭打之際並隨手自機車上取出非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揮舞,並乘隙徒步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扣得丁○○所有之玩具紙鈔1 張,並採集遺留於現場之上開機車(已發還丙○○○)把手、雨衣、保特瓶瓶口、拖鞋上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 )送鑑驗,比對結果與丁○○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丁○○復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1 年8 月7 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交予己○○,推由己○○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之民生公園旁,以上開丁○○所交付之機車鑰匙啟動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並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丁○○則在渠等所投宿之明園賓館等候。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由丁○○騎乘上開渠等共同竊得之機車搭載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紅帥檳榔攤前,由後座之己○○持面額1,000 元之單面印製、紙質粗糙、顏色異於真鈔,且印有「兒童實習銀行」字樣,亦無偽造真鈔防偽效果之玩具紙鈔2 張,由前座之丁○○向店員甲○○佯稱購買100 元檳榔,並要求找零900 元云云,致甲○○誤認渠等係持1,000 元真鈔購買檳榔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價值100 元之檳榔及900 元找零鈔票予丁○○,丁○○隨即將紙鈔及檳榔轉移至左手處,右手握住機車之油門把手,再由己○○持摺疊過之上開玩具紙鈔遞給甲○○,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員警獲報到場扣得上開玩具紙鈔2 張,又調閱現場錄影畫面後,發現係己○○、丁○○所為,並於101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289 巷4 弄內尋獲前揭機車1 輛(已發還戊○○),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己○○於本院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2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二之(一)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1 年7 月22日警詢時及101 年10月16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86 號卷(下稱25386 號偵字卷)第9 頁正背面、第64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尋獲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在卷可憑(詳上開25386 號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26至38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二之(一)詐欺取財、搶奪未遂部分:

1.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騎乘前揭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檳榔攤,持面額1,000 元之單面印製、紙質粗糙、顏色異於真鈔,且印有「兒童實習銀行」字樣,亦無偽造真鈔防偽效果之玩具紙鈔,向乙○○佯稱購買100 元檳榔,並要求找零900 元,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檳榔,乙○○並質問其何以持假鈔騙人等語,嗣因其欲騎機車離去,乙○○將其自車上拉下,兩人發生扭打,後來乙○○找零之900 元及檳榔均散落在地,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等情;並承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詳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詐欺乙○○,乙○○已將價值100 元之檳榔及找零之900 元交付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丁○○並非乘乙○○不及抗拒之際搶奪乙○○手中之金錢,係乙○○自行交付上開財物予丁○○云云(詳本院卷第63、64頁、第208 頁背面)置辯。

2.經查:

(1)被告丁○○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乙○○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檳榔攤,持前揭面額1,000 元之玩具紙鈔,向乙○○佯稱購買檳榔,並要求找零,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檳榔,乙○○並質問其何以持假鈔騙人等語,嗣因其欲騎機車離去,乙○○將其自車上拉下,兩人發生扭打,乙○○找零之現金及交付之檳榔均散落在地等情,業據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詳上開25386 號偵字卷第7 至8 頁、第69、70頁;本院卷第197 至200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16張(詳上開25386 號偵字卷第16至24頁)在卷為憑,暨被告佯稱購買檳榔所用之1,000 元玩具紙鈔1 張扣案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賣檳榔,被告丁○○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機車至檳榔攤時,因伊有看到丁○○手上拿著對摺之1,000 元紙鈔示意要買50元或100 元之檳榔,故先把要找給丁○○的錢準備好,伊1 手拿檳榔,另1 手拿要找給丁○○的錢走下樓梯要拿給丁○○,伊左手已將檳榔交給丁○○,順勢要把丁○○手上之1,000 元紙鈔收下時,伊發現丁○○的紙鈔很假,即說「你怎麼拿假鈔騙我」,當時伊右手還拿著準備要找給丁○○的錢,丁○○就出手搶伊手上的錢,此時丁○○的機車處於發動狀態,隨即催油門要騎車離開,伊立刻用手肘勾住丁○○的脖子,將丁○○拖下機車拉到地上,欲取回伊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97 頁正背面、第198 頁、第199 頁背面、第200 頁)。乙○○上開就莊慶輝購買檳榔及其交付檳榔、找零予丁○○之過程甚為詳細,且與其於101 年10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莊慶輝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至伊經營之檳榔攤,拿著1 張對摺起來的1,000 元要買檳榔,伊就1 手拿檳榔,另1 手拿找零的現金,檳榔交給丁○○後,丁○○要給伊錢時,伊看到就覺得那錢很假,即質疑丁○○要騙伊的錢,丁○○就將伊手中找零的現金抽走。當時找零的現金還在伊手上,伊發現丁○○拿假鈔而大喊後,丁○○才將伊手中的現金搶走等語(詳上開25386 號偵字卷第69、70頁);及其於101 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丁○○當時騎機車來伊檳榔攤後,坐在機車上拿出1 張1,000 元向伊示意要買檳榔,伊遂左手拿檳榔,右手拿要找給丁○○的零錢,當伊將檳榔拿給丁○○後要從丁○○手中接過1,000 元紙鈔時,發現丁○○所拿的紙鈔係玩具紙鈔時,伊就對丁○○表示其拿假鈔要騙伊的錢,丁○○就伸手把要找的零錢搶走等語(詳上開25386 號偵字卷第7 頁背面),關於其已發覺丁○○係詐欺財物,而不欲交付原將找給丁○○之零錢,而將找零現金持於手中時,丁○○即出手搶奪其手中之找零現金一節,證述前後一致;衡以證人乙○○與丁○○素不相識,且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丁○○之理,故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是以,乙○○雖一時陷於錯誤,誤認丁○○係持1,000 元真鈔購買檳榔,致交付檳榔予丁○○,然於尚未交付找零現金時,已察覺丁○○所持者並非真鈔而遲不交付手中現金,丁○○遂提升其犯意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乙○○不及抗拒之際奪取乙○○手中之現金一事,堪以認定。丁○○辯稱乙○○已主動將找零之現金交付云云,應非可採。

(3)證人乙○○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丁○○係向伊表示要買50元之檳榔,伊拿950 元之現金要找給莊慶輝等語(詳上開25386 號偵字卷第7 頁背面、第69頁正背面);然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手上拿著對摺之1,000 元紙鈔示意說要買檳榔,印象中是50元或100 元,伊要找給丁○○的錢不是900 元就是950 元,時間過太久了,伊真的也記不得丁○○是要買100 元還是50元的檳榔,伊只記得要找給莊慶輝的錢中包括1 張500 元及4 張100 元鈔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97 頁正背面、第199 頁正背面),顯見林仕賢就丁○○搶奪其找零金額究係950 元或900 元記憶已不甚明確。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係向乙○○表示要買100 元之檳榔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第200 頁)。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丁○○既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乙○○詐欺取財、搶奪,其主觀上係欲取得總值1,000 元之檳榔及找零現金,故於事實上之認定,以其搶奪之金額較少對其較為有利。是以,應認丁○○係對乙○○佯稱欲購買100 元之檳榔,並搶奪900 元之找零現金。

(4)被告丁○○供稱:此次乙○○找零之現金均散落一地,遺留在檳榔攤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第20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將錢全部搶走,伊與被告拉扯時,錢就撒落在地。在拉扯的過程中,錢都一直在地上,雙方都沒時間撿。嗣後伊於其檳榔攤門口有找到散落的400 元,但伊只有在其店門口找,並未再在附近或沿著被告逃走的方向尋找,不知其餘款項是否遭被告拿走等語(詳本院卷第198 頁正背面)大致相符。是堪認乙○○確已取回找零現金中之400 元一事。又乙○○於丁○○搶奪其找零現金時即與丁○○拉扯,致丁○○無暇將欲搶奪自地上拾起收妥;且乙○○既僅於其檳榔攤門口尋找遭丁○○搶奪之現金,而未於檳榔攤附近尋找,故不能排除該500 元紙鈔仍遺落附近之可能,是亦難認丁○○已將其餘500 元找零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5)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係向被害人乙○○購買100 元之檳榔,然乙○○於警詢、偵訊中卻稱丁○○於案發時係表示要買50元之檳榔,顯見林仕賢對於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云云(詳本院卷第61頁)。衡情,50元於現今日常交易屬小額款項,矧50元及100 元均係常人多所購買之零售檳榔數量。乙○○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之101 年7 月22日已逾7 月,且乙○○係以零售檳榔為業,50元之零售檳榔數量對其而言亦屬微小,難期乙○○對丁○○購買之金額可為精確無誤之記憶。況乙○○就其察覺丁○○之不法所有意圖後,仍將找零現金持於手中,丁○○即出手奪取其手中之現金一節,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業如前述。是以,辯護人執乙○○就丁○○購買檳榔之金額記憶不清此無礙整體事實認定之細節,認乙○○之證詞存有個人主觀想像云云,而否定乙○○關於丁○○搶奪找零之證述,應非可採。

(6)又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丁○○不可能1 手持檳榔、1手持玩具紙鈔,還能控制機車之把手油門,尚且要搶奪被害人乙○○之找零鈔票云云(詳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惟丁○○供稱:其取得乙○○交付之檳榔後,將檳榔放到機車前方腳踏板之置物處等語(詳本院卷第207 頁)。證人乙○○亦證稱丁○○係搶奪找零紙鈔後,就催了油門要跑等語(詳本院卷第198 頁)。是堪認丁○○於取得檳榔、搶奪找零現金、轉動機車把手油門間均有些微之時間差距,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3.準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其此部分詐欺及搶奪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之(二)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

1.查被告己○○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之民生公園旁,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事,迭據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56 號卷(下稱25056 號偵字卷)第11頁正背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各1 份可佐(詳上開25056 號偵字卷第14至16頁),及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案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可證(本院卷第119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第131 頁之機車鑰匙照片1張)。足見己○○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係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5分許曾駕駛己○○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搭載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紅帥檳榔攤,共同向告訴人甲○○為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等情(詳上開25056號偵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己○○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並辯稱:該機車係己○○自己竊取,並非伊叫己○○去偷的,己○○行竊所用之鑰匙與伊無關云云(詳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選任辯護人則以:丁○○對己○○從事竊盜之行為不知情云云(詳本院卷第64頁)置辯。

3.經查:

(1)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 年7 、8 月間從事零時工,伊都是與丁○○一起生活,渠等在該期間均無自己之機車,伊係竊取機車後,因伊不太會騎機車,故請丁○○載伊去找工作,丁○○亦知悉伊不太會騎機車,101 年7 、8 月間伊亦曾偷過其他機車給丁○○騎等語(詳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被告丁○○亦供稱:101 年7 、8 月間,伊亦從事零時工,伊與己○○都沒有工作的時候,渠等會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該段期間己○○超過5 次牽來機車請伊載己○○等語(詳本院卷第206 頁正背面)。堪認被告2 人於101 年7 、8 月間均無機車,且因被告莊慶輝於該期間常與己○○共同生活,而對己○○所用交通工具之狀況甚為瞭解,得由己○○之收入狀況知悉己○○絕無可能同時所有多輛不同之機車。

(3)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102 年3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用之鑰匙與竊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案件之各輛機車之鑰匙係同1 支鑰匙,該鑰匙係被告丁○○交給伊。伊當時問丁○○有無鑰匙,丁○○說有,伊就拿來用,渠等均無機車,伊拿該鑰匙之目的即為偷車,該鑰匙嗣於101 年8 月8 日在明園賓館為警查扣。伊於101 年8 月7 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前一晚亦是與丁○○一起住在明園賓館,伊竊取該機車後即騎回明園賓館找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案件各輛機車之實際狀況是伊跟丁○○說伊不太會騎,丁○○叫伊去偷車,偷來後再慢慢騎過去給丁○○騎,丁○○曾在警局中叫伊把偷車之責任全擔起來。伊每次偷車都有與丁○○約1 個地點,伊每次偷完車後,均可找到丁○○等語(詳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被告2 人間既無仇隙,且有共處情誼,衡情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可能。莊慶輝亦坦承其超過5 次騎己○○牽來之機車一事(詳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且被告2 人均無機車;及莊慶輝於己○○竊取上開機車未逾5 小時即騎乘該機車搭載己○○至前揭告訴人甲○○之檳榔攤為詐欺取財行為。堪認丁○○係基於與己○○共同竊盜機車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7 日前之某時,提供其所有可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 支予己○○,推由己○○外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與己○○共同實行竊盜行為,且竊取上開機車之目的即係供被告2 人嗣後犯案之用。丁○○辯稱該機車係己○○自己竊取,其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

(4)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丁○○不知道伊拿鑰匙之目的為偷車,丁○○亦不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案件的那些機車係伊所竊取云云(詳本院卷第203 頁);然此節證述與其前揭證稱上開刑事案件之行竊機車係丁○○叫伊去偷等語,顯有矛盾,已非無疑(詳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況被告2 人均無機車,且渠等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費均由莊慶輝支付,己○○並未支付一事,亦經己○○證述明確、丁○○供述屬實(詳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第207 頁)。是被告己○○雖翻異前詞,惟此顯係基於被告2 人間共處情誼及丁○○支付其生活費所為迴護被告丁○○之舉,故己○○此節有利於丁○○之證詞實難憑採。

(5)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 月7 日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與丁○○無關。丁○○載伊去甲○○之檳榔攤作案後,伊就自己將該機車丟棄在板橋的路邊云云(詳本院卷第202 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後改而證稱:「(審判長問:既然是要代步使用,為何這臺機車不留著供自己或丁○○繼續使用?)這個我不會說。(審判長問:你自己都說你不太會騎機車,作案當時也是丁○○騎機車為何事後會是由你騎去丟在板橋的路旁?)我慢慢騎去丟在板橋的路旁。(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這輛車子在何處被警察發現的?)我不知道。(審判長問:101 年8月7 日你們在甲○○的檳榔攤作案完畢之後,你和莊慶輝去哪裡?)回去明園賓館。接著我們都待在旅館。)」等語(詳本院卷第202 頁正背面),己○○就渠等對甲○○詐欺取財後,即丟棄該機車之原因有所隱匿;亦不知其丟棄該機車之處所。且己○○是否係自行去丟棄該機車或返回明園賓館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足見己○○證稱其竊取上開機車與丁○○無關云云,為迴護丁○○之詞,亦難採信。

4.準此,被告丁○○所辯,要無可採。被告2 人此部分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二之(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1年8 月7 日警詢、同年8 月15日警詢、101 年11月1 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上開25056 號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79、80頁),並有本院102 年1 月14日就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42 頁正背面),及扣案之1,000 元玩具紙鈔2 張可資佐證。被告2 人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二之(一)部分:

1.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原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之意圖,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而使乙○○一時陷於錯誤,並交付檳榔予丁○○,嗣乙○○察覺有異,復未陷於錯誤情形下而遲未交付手中找零現金,丁○○始提升至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搶奪之意圖,並出手奪取找零現金,核屬犯意升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故丁○○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搶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罪。公訴意旨認係上開詐欺取財、搶奪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又丁○○已出手奪取乙○○手中之900 元找零現金,屬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然並未將該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業如前述,其搶奪之犯行尚屬未遂。故核被告丁○○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搶奪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準強盜罪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亦即,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搶奪900 元得手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手持螺絲起子1 支向乙○○揮舞恫嚇,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致乙○○難以抗拒,因此乘隙逃逸,故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且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論處云云。然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被告丁○○拉到地上後,丁○○想爬起來,伊想上前抓住丁○○的手,但抓不住,伊也有抱住丁○○,但伊與丁○○拉扯的過程中無法完全控制丁○○之行動,渠等身體有互相糾纏拉扯在一起,一開始糾纏時是丁○○在下面,後來丁○○翻過來,變成伊在下面,伊只好爬起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乙○○於與丁○○扭打糾纏時,既可壓住丁○○,且遭丁○○翻轉壓制後亦可自地上爬起來而脫離,故堪認丁○○對乙○○所施強暴之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之後拿1 支前端尖尖的螺絲起子,被告持該起子朝伊刺過來時,離伊約1 公尺許,2 人一直都維持約成年人雙手手臂展開之距離,並非真的很近,否則被告刺下來伊就閃不開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99 頁)。丁○○持螺絲起子對林仕賢揮舞時,兩人間之距離既超過成年人1 隻手臂之長度,是堪認丁○○尚無法以該螺絲起子傷及乙○○,故亦難認丁○○揮、刺螺絲起子時,其強暴之行為已使乙○○難以抗拒。

(2)又被告丁○○辯稱其遭乙○○勒住脖子後,機車倒地時,剛好有1 把螺絲起子掉出來,伊係於無意之中拿到該把螺絲起子,該螺絲起子並非伊所有,是該輛伊偷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確係莊慶輝先前所竊得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機車上有何器物亦非丁○○必然知悉。況遍查卷內亦無莊慶輝知悉該機車內有螺絲起子之相關證據,是難認莊慶輝於與乙○○扭打後所持以揮舞之該螺絲起子,係其為搶奪乙○○之財物而攜帶至案發現場之兇器。

(3)準此,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認被告丁○○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對乙○○所施之暴力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一事;亦無法證明丁○○所持之螺絲起子係其所攜帶之事實。惟檢察官既已將被告搶奪之基本事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且加重準強盜與搶奪間,未得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本院自應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丁○○所犯上開竊盜罪、搶奪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2 人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又被告2 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就前揭犯搶奪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己○○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紀錄;被告丁○○亦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可徵渠等素行非佳,且被告2 人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渠等不思此為,丁○○為本案竊盜、搶奪未遂、詐欺取財犯行,己○○為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其動機係貪圖不法財物,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丁○○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係利用路邊經營之檳榔攤收款時未及辨別鈔票真假之特性,並以機車為搶奪、詐欺後迅速離開之交通工具等犯罪手段,影響社會交易時之信賴感;被告2 人於共同犯罪部分之結構與地位;兼衡被害人乙○○、甲○○之損失,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於己○○之各罪,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丁○○所犯搶奪未遂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丁○○所犯其餘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丁○○搶奪犯行與其餘犯行間,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至被告己○○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被告丁○○持以對被害人乙○○詐欺之玩具紙鈔1 張,係丁○○所有,供其詐欺乙○○所用之物,且尚未為乙○○所收受,業據丁○○供述明確(詳上開25386 號偵字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2.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6號刑事案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竊盜被害人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之此部分竊盜罪名之主文項內均諭知沒收。

3.至扣案之被告2 人持以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玩具紙鈔2 張,因被告2 人已交付甲○○收受,而屬甲○○所有,此經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詳上開2505 6號偵字卷第12頁背面),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4日勘驗屬實(詳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2 人於101 年8 月7 日取走告訴人甲○○之900 元找零現金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並應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4日勘驗卷附之案發現場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甲○○係先將檳榔及900 元找零現金交付機車前座男子(即被告丁○○),並收受機車後座男子(即被告己○○)所交付之玩具紙鈔後,始發現受騙乙節,業據該日勘驗筆錄記載綦詳(詳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公訴人並已於102 年2 月4 日以102 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上開搶奪部分之起訴,有該份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是以本院無庸再就此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項、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丁○○罪名及宣告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之(一)所載,│丁○○竊盜,累犯,處有期││ │於101 年6 月29日上午11│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時20分許竊盜被害人林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玉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 │├──┼───────────┼────────────┤│ 二 │事實欄二之(一)所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於101 年7 月22日晚間8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 │時對被害人乙○○詐欺取│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財、搶奪未遂部分。 │;扣案之玩具紙鈔壹張沒收││ │ │。 │├──┼───────────┼────────────┤│ 三 │事實欄二之(二)所載,│丁○○共同竊盜,累犯,處││ │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6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時30分許,與被告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同竊盜被害人戊○○之│;另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沒收。 ││ │重型機車部分。 │ │├──┼───────────┼────────────┤│ 四 │事實欄二之(二)所載,│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11│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時5 分許,與被告己○○│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共同對告訴人甲○○詐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取財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