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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2號),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34號及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0月確定,後者並於民國95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前開緩刑,與其另犯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均有被告2 人之前科表在卷可稽。㈡、審酌被告2 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態度、其等竊盜犯罪前科累累仍不知悔改、其等年紀輕輕不思工作賺錢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勞而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雖竊盜前科累累,然其等於本案之犯情尚非嚴重,亦非屬集團性犯罪之竊贓集團,本院爰不依公訴人之建議,宣付被告2 人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