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5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警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VLC-九五八號輕機車(林國忠所有,林子卿持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九0巷十七弄二衖十八之一號住宅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該車失竊後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收受之,嗣於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許,由乙○○騎乘該輕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面前厝公園時,遭警發覺而逃逸,旋於同日十六時許為警於同縣市○○路五0二巷內查獲;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九九0巷內之草寮旁時,見甲○○所有之白鐵打水車放置在該處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白鐵打水車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為警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市○○路五0三巷口處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白鐵打水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輕機車係「阿龍」所竊得並騎乘,伊當時僅係由「阿龍」所搭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白鐵打水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車號VLC-九五八號輕機車為林國忠所有,林子卿持有,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某時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子卿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佐,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該車為阿龍所竊取,是被告明知該車為贓物一情,自堪認定。又查,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王鴻維證稱查獲前有見到被告騎乘該輕機車搭載他人,是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事實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 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 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