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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4、4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㈠與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2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42 巷5 號對面之鐵皮屋內,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點焊機、沙輪機、電鑽、大型電鋸、活動螺絲起子、吊磅及充電器等財物;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街54號,竊取乙○○所有之鋁門窗3 面,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變賣得款花用。嗣於98年1 月19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丙○○與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男子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甚差,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3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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