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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七二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七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他人,並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詞恐嚇他人,復於犯後未思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怡諄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