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五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十時止,在屏東縣萬丹鄉○○路二九九巷五二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十九十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查獲,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0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九九九號函附之證明書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難以戒除此惡習,惟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