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㈠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關於被告購買贓物之價格應更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至七十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明知所購買之汽車為贓物而仍決意購買,對合法財產秩序有一定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