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乙○○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丟向甲○○,造成甲○○受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辯稱:當時伊要帶兒子蔡少棠外出吃宵夜,甲○○不讓伊帶蔡少棠出去,即在樓梯上以腳踹伊右臉及右胸,但伊並無受傷,後伊與甲○○相互拉扯,拉扯間甲○○跌倒撞到桌椅而受傷,伊並無毆打甲○○云云。惟前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甚詳。㈡證人即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兒子蔡少棠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㈢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當時確與甲○○發生拉扯等語。㈣又參以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告訴人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真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僅因細故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