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間),由乙○○駕車載同蔡坤霖(已歿)及丙○○前往屏東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由丙○○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載同被告丙○○及蔡坤霖前往屏東縣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並由被告丙○○辦理申請上開帳戶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相關證件資料交予蔡坤霖,並由蔡坤霖交予被告丙○○代價二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供承不諱,並經核相符。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詞。㈢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潮存字第○九二○○○○○七五號函暨所附存款戶丙○○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紙、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潮存字第○九二○○○○五三八號函暨所附申請開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建華銀行對帳單乙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話紀錄乙份等附卷可稽。㈣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若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從而,被告丙○○及乙○○應係基於幫助蔡坤霖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簿等相關資料予蔡坤霖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等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與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提供蔡坤霖方便恐嚇取財,行為殊屬非是,然並非實質獲利之人,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