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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查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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