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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三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乙○○撞倒其花盆,即意氣用事,傷害告訴人,未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動輒以暴力處理問題,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子,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法 官 張 茹 棻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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