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甲○○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號,應係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毒偵字)第五三一號。㈡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某時(惟應於查獲時間即當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之前),嗣於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