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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七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七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阿財」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國稅局人員,而詐取新台幣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為貪念所惑,思慮未週,致罹刑典,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之高雄市鼓岩郵局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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