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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567號、第8745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底起至94年10月20日22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307 號11樓之1 、高雄市三民區○○○路益大飯店(下稱益大飯店)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經警於(一)94年6 月6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05 號前,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二)94年9 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08 號前,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三)94年10月21日10時38分許,在益大飯店208 號房時,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並扣得乙○○所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29公克),始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 月24日、94年10月3 日、94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卷第7 、8 頁;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27438號卷;本院卷)。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1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29公克),此有該局95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97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3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卷第9頁、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近,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94年度毒偵字第8567號、第874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就施用第一級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3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29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之包裝袋1 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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