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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瀆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在自訴狀上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僅敘明為犯罪嫌疑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警及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而已,顯不足以避免與第三人相混淆,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究係為何人。次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刑事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乃於同年四月三日收受該刑事裁定後,僅提出補充證據狀指摘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說等語,迄今逾期亦未遵期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自訴人縱具狀泛言指摘犯罪行為人係本院配屬之法警所為,復未明確指陳為何法警所為,配置本院之法警逾百人有餘,本院委難僅以自訴狀及補充證據狀而具體辨識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主體究係何人;矧以,按檢察官於公訴程序中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確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件自訴人既逾期未遵期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四、至本件雖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仍無礙自訴人另循告訴途徑訴請檢察官依法偵辦益,依法保障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鍾錦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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