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五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前罪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三五三巷六二弄三三號其住處,向乙○○佯稱欲與乙○○合夥從事水泥進口生意,並邀乙○○出資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三十萬元進入甲○○設於中國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旋即提出開銷及收入預估單、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以資取信乙○○,乙○○再分別於同月十五日、十六日匯款二十五萬、一百十萬、二百三十五萬元進入甲○○前揭帳戶內。詎乙○○得款四百萬元後,卻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證人即被告與自訴人洽談投資事宜時在場之丙○○到庭具結證述情節均核相符,並有匯款回條四紙、中國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開銷及收入預估單、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前罪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私慾,詐騙他人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毋庸比較新舊法,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