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高雄縣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為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於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