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及塑膠管子壹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屬一犯),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之某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二十分,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九十巷四十九之八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六○號各判處十月、六月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屬二犯),嗣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二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九十巷四十九之八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三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強制戒治部分,因其尚屬二犯程序中之保護管束期間,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第三七六六號為銷裁定停止戒治之裁定),嗣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個及塑膠管子一條。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二煙檢字第一0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個及塑膠管子一條扣案可憑;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十九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其後仍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二次送觀察勒戒後,且第二次經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個及塑膠管子一條,為被告施毒品所用,上有海洛因殘渣,業據被告供述無誤,因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與上開物品剝離不易,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