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係速成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人員,受債權人曹振國之託,向丙○○追討債務,為達成任務,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在高雄市○○路,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即沿路尾隨丙○○所駕駛之車輛,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丙○○駕車抵達高雄縣岡山鎮華岡里砲兵營區大門口,當衛哨兵甲○○欲開門讓其入內工作時,因丙○○見有車尾隨多時,旋下車走向該計程車停放之位置,欲查看何人跟蹤,丁○○見狀,旋持類似樓梯扶手之木棍(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下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木棍毆打丙○○,丙○○除以左手阻擋外,並因而摔倒,致受有左前臂嚴重挫傷及併皮下瘀腫(八公分乘六公分)、右肘挫傷及擦傷(六公分乘六公分)等傷害。又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就丁○○傷害犯行,向員警提出告訴後,丁○○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接受調查,訊問期間,丁○○明知所受傷害【即左額頂部血腫、雙肘擦傷(二公分乘三公分)、右大腿瘀青、疑似腦振盪、胸部挫傷】係自行摔入水溝所致,丙○○並無傷害行為,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虛構:『到場後,丙○○就將其至車上拉下來,並開始毆打』等事實,而向員警孔連清提出傷害告訴,誣指丙○○觸犯刑法傷害罪。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傷害、誣告等犯行,辯稱:伊搭乘計程車尾隨告訴人丙○○,係要瞭解告訴人工作地點,但一到達現場,告訴人等三人就圍過來,將其拉下車,除毆打外,並把伊推入水溝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速成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人員,受債權人曹振國之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被告在高雄市○○路,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即沿路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抵達高雄縣岡山鎮華岡里砲兵營區大門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項不爭執事項、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二行以下),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乙○○於本院證陳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倒數第一行、第二行),復有委任書附警訊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衛哨兵甲○○於本院證陳略以:伊係哨長,欲開門讓告訴人進入營區時,後面跟著一輛計程車,告訴人就下車查看,結果被告就從計程車上拿出木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用手去擋,嗣告訴人搶下木棍後,路旁有一水溝,被告可能因為害怕,就一直往後退,然後跌入水溝,打架現場在水溝旁,是被告自己跌入水溝,不是告訴人推被告;被告搶下木棍前,曾被打到身體,當時伊站在門中央,離現場不到五十公尺,故看得很清楚,所謂『拉扯』係告訴人搶木棍之拉扯,被告搶下木棍後,就無拉扯,未見到告訴人持木棍毆打被告,告訴人將木棍拿在手上,被告自己跌入水溝(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結稱:當時下車查看,被告就下車,持木棍毆打伊,被告打其左手,伊就用左手擋,並欲搶下木棍,地面表面有水,被告一下子就掉下水溝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指訴:伊駕車時,有一計程車跟在後面,開到砲兵營區時,計程車就停在後面,其下車查看何人跟蹤,被告就自後座拿類似樓梯扶手之櫸木木棒,伊未打被告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爰審酌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左前臂嚴重挫傷及併皮下瘀腫(八公分乘六公分)、右肘挫傷及擦傷(六公分乘六公分);而被告受傷部位則為左額頂部血腫、雙肘擦傷(二公分乘三公分)、右大腿瘀青、疑似腦振盪、胸部挫傷,有劉光雄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診)字第○○○二三九號驗傷診斷書、國軍岡山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二)岡院民醫字第二一七二號疾病診斷證明書附警訊卷可參(上開文書,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因告訴人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所述傷害情節相符,且若如被告所陳,被告自始至終均遭告訴人毆打,毆打人數多達三人,則在人數、傷害力量懸殊下,告訴人應可全身而退,左手又豈會受有嚴重挫傷及併皮下瘀腫之傷害;此外,如告訴人持木棍毆打被告,基於人身自衛本性,定以手擋住,護住重要部位,則手部傷痕應非輕,然被告手部傷痕甚微,顯非遭木棍痛擊,而觀之被告傷害遍及四肢及頭、胸部之徵狀,亦與跌入水溝後,全身著地之傷害情狀相符。從而,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現場確有水溝,水溝旁留有木棍一支,顯見發生爭執之地點應在水溝旁,而水溝與路面之間呈斜坡形態,並凹凸不平,被告實有重心不穩、跌入水溝之高度可能,是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詞、告訴人之指訴,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伊遭告訴人傷害,從未毆打告訴人等語,則屬卸責避究之詞,不可採信。
㈢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無非欲證明其遭告訴人毆打之情節,惟證人乙○○於本院證陳略以:駕計程車到達時,營區鐵門已經在動,對方(即告訴人)是否有人下車已無印象,亦不知何人開車門,僅感覺有人跑過來,時間太久,伊無法確定到底有無看到有衝過來;伊感覺係從外開啟車門,被告好像被半拖下去,感覺應該是一、二人,無法確定;發生衝突前,伊就離開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以下)。職此之故,因證人乙○○於發生衝突之前,即已離開現場,並未親眼目睹嗣後爭執情形,且關於被告如何下車、有無人跑至計程車前、被告有無被拖下車、對方人數之部分,均無法為明確、肯定之陳述,尚難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乙○○雖又證陳:因被告上車時,伊曾回頭看,且曾請被告吃檳榔,故確定被告未攜帶木棍上車(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判筆錄第十三頁)等語,然觀之被告攜木棍之情節,與前開衝突發生前之情事相較,發生衝突前之狀況,易使人緊張,且非每次搭載乘客,均可遇見,應記憶深刻;而攜帶木棍上車,則屬枝微末節,在每日搭載客人眾多,時間久遠下,不易記憶,證人乙○○卻僅記憶被告有無攜木棍之情節,而忘記易使人印象深刻之情狀,已與常情有違,基於證人甲○○、告訴人均明確指出被告確攜木棍下車之事實,本院認證人乙○○關於被告有無攜帶木棍上車之證詞,尚難採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被告攜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本件告訴人並未毆打被告,告訴人搶下被告木棍後,僅將木棍放在手上,並未以木棍毆打被告,係被告自行跌入水溝等情,已據證人甲○○證陳綦詳;而被告所受傷害部分,亦與全身跌入水溝後,所受傷害部位相符。是被告之傷害,應係自行不慎跌入水溝所致;又因告訴人僅將木棍置於手上,並未持木棍作勢毆打被告,且未有其他任何致被告誤認將遭還擊之動作,益徵被告跌入水溝應非告訴人所致。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且知其傷害非告訴人搶下木棍時所致,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告訴人就被告傷害犯行,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後,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接受調查時,在訊問期間,竟虛構:到場後,丙○○就將其至車上拉下來,並開始毆打等事實,而向員警孔連清提出傷害告訴(以上詳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警訊筆錄)。準此,被告誣告犯行,甚為明確。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誣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害及告訴人人身尊嚴,行為已有非議之處,竟不知自省,明知其所受傷害係自行跌入水溝所致,非告訴人所為,竟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傷害,不僅妨害司法,亦使告訴人陷於受訴追之危險,惡性甚重,並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至木棍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持有並非所有,在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何人所有下,並參以該木棍已不見蹤跡(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