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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由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興」之人騎乘車牌號碼KM九─二五九號之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七八巷八號處,趁行人乙○○不備之際,由丙○○以腳遮蓋上開機車車牌,另由綽號「阿興」之人下手搶奪乙○○置於右手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四十二元、電話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詎因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由路人朱敏及陳文乾合力逮捕丙○○而查獲上情,另綽號「阿興」之人則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

一、二頁、偵查卷第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路人陳文乾、朱敏迭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六頁及第八頁、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是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反視弱勢婦女為俎肉,趁被害人行走疏未防備之際,以飛車搶奪之方式公然於街道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實屬非輕。惟同時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搶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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