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陸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另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捌包(驗前毛重捌點壹公克,驗後毛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貳支、分裝夾鏈袋壹大包(內含壹佰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陸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另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捌包(驗前毛重捌點壹公克,驗後毛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管貳支、分裝夾鏈袋壹大包(內含小夾鏈袋壹佰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五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路四一五之三十五號六樓之住家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四一五之三十五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0.六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驗前毛重八.一公克,驗後毛重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一大包(內含小夾鏈袋一百只)及玻璃吸食器二只(二)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查獲,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0.五四公克,包裝重一.一二公克),(三)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七二號為警查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字第00八三一號、第00九三六號、第0一一七二號函附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毒品海洛因六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0.六二公克,另四包合計淨重0.五四公克,包裝重一.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驗前毛重八.一公克,驗後毛重八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玻璃吸管二只、夾鏈袋一大包(內含小夾鏈袋一百只)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依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0.六二公克,另四包合計淨重0.五四公克,包裝重一.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驗前毛重八.一公克,驗後毛重八公克)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只(雖未送鑑定,惟依上開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無再送鑑驗之必要)其上毒品剝離不易,應整體視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玻璃吸食器二只夾鏈袋一大包(內含小夾鏈袋一百只),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