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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五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六十五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六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五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期間不長,情節尚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有嗎啡陽性反應為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未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所採用之煙毒檢驗方法為免疫學分析法及毒物層析法(TOXI─LAB方法),有該紙檢驗成績書載明可按,經本院於審理中,再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以酵素免疫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對被告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再予以複驗篩檢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編號九二○二─二二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上開檢驗方法之精密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最高,且該檢驗方法亦可排除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毒物層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所可能產生之偽陽性問題,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函覆司法機關之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偽署藥檢字第八三0七一0七五號函文影本各一份附卷供參,顯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所為被告尿液鑑定之檢驗結果,其正確度尚有疑義,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院參之被告並未遭查扣海洛因或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相關器具等情,認以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故被告之尿液既經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較精密之方法鑑驗結果,無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所辯未施用海洛因一情,應堪認為真實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應另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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