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樹人巷四十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甲○○上開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GC/MS方法檢驗),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凱醫字第○○七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約三小時,而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復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故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確定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猶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依賴毒品甚深,難以自拔,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