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柒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柒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九十年九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五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八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犯)。詎其於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前揭判決科處徒刑確定後,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九八巷三號之住處,以吸食摻有海洛因粉未之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四之五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二包(合計淨重一‧七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五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空夾鏈袋七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九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之海洛因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一‧七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四二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一包及殘渣袋二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白色晶體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五公克),殘渣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編號九二○四─三二四號、九二○四─三二二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七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五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及空夾鏈袋七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九十年九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五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八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犯)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者,除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七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公克,驗後毛重○‧五公克)均係毒品,已如前述,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七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有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