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輔佐人
-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原判決漏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過失傷害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丙○○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伊並無過失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此外,另就自首部分補充: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另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簡上卷第八二頁)。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戊○○之請求提起上訴,稱: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撞擊告訴人所致,且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繪制之現場圖之「夾角」有誤,原夾角為銳角之形式,且警員故意繪製成兩線六○八巷與六一八巷之交會成平行狀已有重大違誤之可言,而聲請人及原審拒不依法勘驗現場,已有未洽(二)另依交通大隊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前即行止住,兩邊所保持之間距相等,且系爭六○八巷並無於路中間劃有分向線,則被告於行車依中間行駛,即無不合,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可言(三)再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XUA-五五五號機車由軍校路六一八巷口右轉駛出,轉入六○八巷即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因該轉角為磚造之圍牆住視線,被告誠難發現及注意煞閃,依信賴原則,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間然右轉衝出,已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因見其車驟然衝出右轉至伊車道,被告僅能採取緊急煞車及向右偏駛之方向,但右側空間亦有限,應認被告煞閃為已盡注意義務,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及時加以注意之可言,而原審未依信賴原則加以判斷,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有重大違誤等語。惟查: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分別以前揭所稱而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進而提起本件上訴,然如前述,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之責,已經原審詳加調查後而予以認定在案,告訴人及被告僅空言否認渠等均無過失,顯不可採。
(二)至被告雖指稱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六一八巷與六○八巷二巷口之「夾角」應為「銳角」之形式,而非如現場圖所繪製成兩線六○八巷與六一八巷之交會成平行狀云云,惟經觀諸被告所稱有誤之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二五五六號刑事卷第十一頁),再互核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然二者並未有何歧異之處,當時製作該現場圖之員警亦係將該二巷口交會處繪製成「銳角」之形式,是被告執此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自屬無據。
(二)另「信賴原則」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能據以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有過失之責,從而,被告所辯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洵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