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6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 代理人
- 黃進祥律師
江順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3年10月21日所為之高監自字第裁80-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係以聲明異議人於93年5 月14日21時45分,在基隆市○○路455 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而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止考照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人不服原處分,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為:1 、聲明異議人有無撞傷人尚有疑義,若確有撞傷人也是遭曾元龍追撞所致,並非直接由聲明異議人所撞。
2 、聲明異議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至多只有駛離之行為並無逃逸之行為。
3 、聲明異議人之駛離現場行為,係緊急避難行為,可阻卻違法。
三、本件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確有於93年5 月14日21時許,駕駛02691JL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路及孝三路口擦撞張來欸,致被害人左膝種痛及內側側韌帶挫傷,左足踝前內側擦、挫傷,此業據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當時我是開計程車,我靠忠一路及孝三路口時,我要讓客人下車,我正要下車去打開後行李箱,我先看到甲○○的車子過來,他有看見我人站在那邊,他也有按喇叭要我閃開,我因無法閃避,站在我車子左前輪旁邊,甲○○車子就先撞到我人然後再撞到我的車子,我是被他的車子夾撞,他車子過去後接著就是曾元龍的車子撞到我,前後相差不到幾秒,他們兩台車撞到我之後,都沒有停下,又向孝三路繼續開,速度很快,當時有塞車,但他們兩部車都沒有停下來,一路上又撞了好幾部車。」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3年6 月7 日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於偵查卷,並經本院調閱全卷察明屬實。從而聲明異議人駕車致人受傷之事實乃可確定。
(二)、聲明異議人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是否符合緊急避難?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為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負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雖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始為施行,惟緊急避難係出於不得已而為,本於法律不責人所不能之原則,無論緊急避難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凡一切被不能抵抗之力所強制者,皆包含於其中,故雖出於故意,仍得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而不予處罰,蓋此時非法律之力所能及也。因此,緊急避難乃為一般法律原則,刑法第24條即規定緊急避難的行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行政罰法雖未正式施行,但其緊急避難之規定,乃為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的規定,吊銷執照,終身不得考照之規定,乃屬行政罰法第2 條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受此緊急避難法律原則之拘束。
2、 本件聲明異議人之所以會駕車致被害人受傷,係肇因於曾元龍駕駛Z7-7751 號自小客車自後不斷追撞聲明異議人所駕駛02691JL 號自小可車所致。在聲明異議人致被害人受傷之前,曾元龍於基隆市○○路○○路口時即曾多次加速追撞並連續多次撞擊聲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聲明異議人有要煞車但是無法煞住,直到被前方的車輛擋住才停下,而停車,曾元龍即立刻下車持球棒敲打聲明異議人車輛的左後車窗,前方車輛一開動後,聲明異議人即加速逃離,而曾元龍乃緊追在後,並繼續追撞聲明異議人之車輛,當時聲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尚載有楊淑萍、謝崇仁夫婦及小孩謝瑋昕,於致被害人之受傷後,曾元龍仍自後追撞,整個追撞的路徑為中正路-忠一路-火車站-孝三路(逆向行駛)-忠二路-孝二路-忠四路-仁五路-南榮路,沿路擦撞被害人黃昭郎、潘寬龍、許卓武、趙木長、張來欸,所有之車輛,直至南榮路段曾元龍之自小客車因故障沒再追撞,而聲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南榮路455 巷內也故障而無法再發動,聲明異議人下車查看曾元龍不再繼續跟追,聲明異議人就攔了計程車叫謝氏夫婦及小孩下車到派出所報案,此事實業據曾元龍、謝崇仁、楊淑萍及被害人趙木長、黃昭郎、許卓武、潘寬龍、張來款於警詞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3、聲明異議人當時車內載有謝氏夫婦及小孩,而曾元龍自後追撞聲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甚至在聲明異議人之車輛停住後,曾元龍尚持球棒敲擊聲明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車窗,而且於聲明異議人開動後仍自後緊追不捨並加以追撞,聲明異議人依當時之情況為維護自己及車內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加速逃逸以免被曾元龍所傷害,乃屬不得已之行為,此觀諸檢察官於93年6 月14日偵查時訊問當時在車上之謝崇仁為何當時不去報警?謝崇仁證述「我們沒有機會去報警,因我們開車或停車時他都會撞我們車子」。而當時聲明異議人是和謝崇仁北上要載謝崇仁的太太楊淑萍回南部,路況不熟,若非遭致曾元龍追撞,豈有在路況不熟之基隆市高速行駛,而撞壞多輛車子並撞傷人而不停車之理?聲明異議人雖駕車致被害人張來款受傷而未停車而駛離,但其發生原因乃源於曾元龍自後追撞,而依發生時之狀況聲明異議人躲避曾元龍追撞已有不及,何能期待其能立即下車將被害人張來款送醫,在參諸聲明異議人於曾元龍停止追撞之後,立即攔計程車自動向警察局報案益足證聲明異議人當時並非明知肇事卻仍逃逸以逃避刑事訴追,而係受人追撞情況緊急而無法立即救助被害人而暫時被迫離開現場,而於事後緊急危難解除之後,即立刻向警局報案,其並無肇事後仍加以逃逸之故意,乃可認定。
4、再參諸聲明異議人及曾元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受損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所駕駛02691JL 自小客車車後半部之保險桿凹陷掉落,保險桿內之車體嚴重變形;而曾元龍駕使之Z7-7751 號自小客車之前半部保險桿全部掉落,引擎蓋凸起,保險桿內部引擎室內保險桿、葉子板嚴重扭曲變形,此有附於偵查卷內之汽車照片清晰可證,並經本院調卷察明屬實。依此照片顯示曾元龍自後追撞的力道巨大,否則無從導致二車如此嚴重之損害,當時情況顯係出於緊急而且重大致聲明異議人不得不採取趨避之行為,聲明異議人所辯當時不得不先行離開現場,之後始報警之主張乃信而有徵。此種情形顯與單純肇事後,乃不顧受傷之人死活,為逃避責任而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有別,自應加以區別,不應僅以有肇事致人於傷亡而離開現場之行為,即一律認定肇事而逃逸。
5、又普通法院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原則應加以尊重,但並非有絕對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仍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事實,適用行政法律所明定之構成要件,遵守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而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刑事判決雖遭判刑確定,但因係適用簡易處刑法院未為言詞辯論及依職權調查之程序,而當時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有關緊急避難之抗辯,致聲明異議人為簡易處刑判決確定,而該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該起訴書亦敘及聲明異議人因遭曾元龍駕車瘋狂追撞,為保護自己命、身體安全始駕車逃離現場,其可責性較低等語,惟未進一步為緊急避難之調查認定,行政機關本諸職權自仍應為緊急避難情形有無之調查,而不完全受該判決之拘束,始符事實之真相,以及法律適用之正確性。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明人異議人得因遭曾元龍追撞,為保護自己及其車上乘客身體、生命之安全而行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此種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應處罰。原處分未查,遽為吊銷聲明異議人駕駛執照併終生不得考照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