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八號、第五四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五甲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嗣警方因偵辦葉惠民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九一號執行搜索,查獲甲○○在場,警方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復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六七巷二三號防火巷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葡萄糖一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先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八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查獲被告時,尚扣得白色晶體一包,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茲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扣得之葡萄糖一包,經送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葡萄糖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葡萄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