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簽准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師範大學旁之路邊停車場,見洪明凱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MBW-八七九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而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仍插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竊取該機車,竊得後將該機車留供己用。復承上開同一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高雄縣鳥松鄉○○路山水大廈旁,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鳥松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二個,並將之搬運放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MBW-八七九號重型機車一輛、鑰匙一支及水溝蓋二個等物。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之指訴、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甲○○及鳥松鄉公所技士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當場查獲之照片四幀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己勞力謀生,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