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及移一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毛重壹點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釋放,並於八十七年度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六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路七一巷二九號住處、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五福三路附近「我家賓館」及高雄市名稱不詳之賓館內等處,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使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為煙霧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半月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巷二十二之一號前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二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路民生一路三四八號「蕾迪賓館」第八○五室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前毛重一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八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五福三路附近「我家賓館」一樓停車場內查獲,並循線於甲○○投宿之前揭「我家賓館」第七○二室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下簡稱凱旋醫院)及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臺灣檢驗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據(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四頁、本院卷宗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宗第二
十四、二十五頁)。再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扣案之晶體七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一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八公克,有該院報告編號九三○七─一五六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據(參見本案卷宗第六十一頁)。另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及五月二十日扣案之吸食器各一組,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報告編號九三○七─七四號、九三○七─一五七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宗第六十、四十八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釋放,並於八十七年度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六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而,又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及高雄市○○○路三四八號「蕾迪賓館」第八○五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前開處所,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如事實欄所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扣案之晶體七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且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一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八公克,送驗耗損零點一公克,有該院報告編號九三○七─一五六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一頁),乃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之晶體七包,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零點一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及五月二十日扣案之吸食器各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認屬實,且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報告編號九三○七─七四號、九三○七─一五七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宗第六十、四十八頁),足認前揭先後扣案之吸食器共計二組,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係,且其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