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五號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為有罪之答辯,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某日下午五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已被戊○○丟棄),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本洲工業區服務中心旁組合屋處,竊取該處組合屋之鋁門窗八面;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村○○路某產業道路上,徒手竊取丙○○持有之水溝鐵蓋三面;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鄉村○○路二七五巷九十一弄九十九號處地上,徒手竊取玖長軸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水溝蓋一面;㈣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路竹科學園區台電特高壓涵洞工程工地(起訴書誤載為路竹鄉○○○路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工地製式鋼模十組;得手後變賣取款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芳蘭、丙○○、玖長軸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蘇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關係人李青芳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丙○○、甲○○、乙○○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二○○○七○九○號鑑驗書、照片十三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因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行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私慾,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持有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已經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已無從沒收,故未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至本案罪犯罪事實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
四一、七0三六號移送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案件併辦審理,然被告戊○○於該案件中陳稱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起訴論罪部分並無概括犯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本案之犯罪方法均與該案件不同,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件論罪科刑之犯行,欠缺連續犯之主觀概括犯意及客觀犯罪方法相同之要件,為該案件起訴效力所不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