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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一、六0五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前毛重拾陸點捌公克,驗後毛重拾陸點柒公克;另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無法分離之夾鏈袋參只、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核准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經評估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處所強制戒治,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卻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雖經上開戒治程序,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十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陸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忠烈祠旁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十六點八公克;驗後毛重十六點七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無法分離之電子秤一個;於同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一八七巷一九四之三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於上無法分離之夾鏈袋三只、吸食器一組及第三級毒品FM2八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鼓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0一二五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字第0一三九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九二一0─二一0號檢驗報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九二一二─一七四號檢驗報告、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九三0二─二0號檢驗報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九三0二─一九九號檢驗報告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九三0七─一四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十六點八公克;驗後毛重十六點七公克)、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於上無法分離之夾鏈袋三只、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無誤。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核准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入所執行,經評估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處所強制戒治,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卻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規定,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強制戒治期滿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依修正後之同條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亦依法追訴。從而,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依法追訴,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二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包驗前毛重十六點八公克,驗後毛重十六點七公克;另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扣案之夾鏈袋三只、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均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無法分離,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九二一0─二一0號檢驗報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九二一二─一七四號檢驗報告、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九三0二─二0號檢驗報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九三0二─一九九號檢驗報告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編號九三0七─一四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且均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其餘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修正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依法處理,是本院自無從對扣案第三級毒品加以沒收,上開扣案物應退回移案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勇 如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О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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