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拘役五十五日及罰金一萬七千元,並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有事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