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五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五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機車行員工將其所有機車引擎號碼烙印於所竊取之機車車身上,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遍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均未論及被告有何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犯行,足徵此法條應屬贅引,僅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