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⑴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號定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⑵被告以轉動系爭自小客車鑰匙孔塑膠片之方式,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得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仕隆村馬厝巷附近,正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馬明正、許添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號定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系爭自小客車,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取之系爭自小客車廠牌為「CHRYSLER」,係西元一九九五年份,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稽,是該車既已出廠九年左右,其價值應已相當折舊,且該車現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