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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О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О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有多次竊盜案件,其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侵入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八八巷二號前陳李玉貴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放該處之條狀及骨架輕鋼架共計四十六支,總計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並將之置於其所騎之腳踏車後座上而得手。迨乙○○正欲將上開竊得之輕鋼架搬離之際,適為陳李玉貴發覺並出聲喊叫,乙○○見狀乃棄車逃逸,沿途逃逸至民生路八十八巷口為據報趕到之警察當場捕獲,始查知上情。

二、犯罪證據: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李玉貴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與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上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歷經法院判決執行亦未能悔改,猶仍一再違犯刑罰規定,行為顯有不當,本應重懲以為教化,惟念及被告本次竊盜所得價值非鉅,所竊之物已為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和平,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量處六個月有期徒刑尚屬適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 勇 如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О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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