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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⑴乙○○係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異動登記,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⑵乙○○係以「懿峰電器行」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倉庫大門後行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復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嵩愛字第九一0一0三號函、被告之戶籍資料各一份及點閱召集令回執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章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設有規定。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五十四號及八十五年臺上第五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及施行,惟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已於該條例修正之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竟於離職後竊取原任職「懿峰電器行」所有之中古冷氣機,實無足取,復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所在,致影響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於偵查中屢傳不到,又歷經二次通緝,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甲○○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係「懿峰電器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鍾素鳳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
    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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