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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五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販售私菸與其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認其二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私煙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用,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又其販賣私菸之犯行,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酒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所生危害更屬不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私菸,均為被告所販入,業經被告供陳無訛,自屬被告所有,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  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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