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受有工大腿內貞、左前胸及右前胸瘀血等之傷害。」更正為「受有左大腿內側、左前胸及右前胸瘀血等之傷害」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二人與告訴人固有糾紛,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因心有不滿,被告甲○○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內側、左前胸、右前胸瘀血之傷害,被告乙○○出言恐嚇,對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懼甚鉅,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其二人犯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