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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訴。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證明書各一紙。4、扣押筆錄一份。5、贓物領據一紙。6、照片八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因此,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而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住宅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竊盜得手後,隨即經警逮捕,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交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施添寶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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