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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刑為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九年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二十六日,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見乙○○位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六三巷十弄十六號旁倉庫門未上鎖,乃開門進入並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五十平方電纜線四百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三十八平方電纜線六百公尺(價值約三萬一千五百元)、二十二平方電纜線八百公尺(價值約二萬四千元)十四平方電纜線五十公尺(價值約七百五十元)得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刑為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九年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二十六日,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且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價值約八萬餘元,並業已變賣金錢花用殆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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