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七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七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被告始終未到庭,且告訴人嚴鑑雄所提出之機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尚有疑義,爰簽請改分刑事通常訴訟程序,嗣經本院訊問後,告訴人嚴鑑雄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到庭補提機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釋明疑義,而被告事後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艱六日到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有本院裁定書附卷可徵,併此敘明。
三、核被甲○○○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全部履約完畢,有卷存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