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О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О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以徒手方式竊取車內之香菸一包。
㈢按竊盜之既、未遂之判斷,應就物品之體積及重量以判斷,是否已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轉移之掌握階段。本件被害人車內而為被告欲竊取之物有香菸一包及現金四十五元,均屬體積及重量小巧之物,手持即足以造成支配權移轉。就前開香菸一包部分,被告自承已拿到香煙等語,則被告就該香菸一包已達支配權移轉而既遂,自堪認定;至於現金四十五元部分,被告否認其已手持該物,且該物為警查獲時尚置於車內,又被害人乙○○僅陳稱:其車內之現金四十五元有被翻動跡象等語,則均尚未足認被告就該物已達支配權移轉之程度,故難認被告就該部分已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五○七號卷無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竟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已扣案且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