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五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喜從天降」各壹台(共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宗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無足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附卷足參,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數量非多,而營業時間僅三日,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喜從天降」各一台(共含IC板二塊)及新臺幣三千二百七十元,電子遊戲機台係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則為被告犯前揭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