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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八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八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勤奮工作,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無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張 茹 棻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