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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二號)及移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六號、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九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四號、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七十五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基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七四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一公克)。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七號前為警查獲。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三九一號檢驗結果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編號九三○六─三三號檢驗報告各一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白色粉末三包、一包,該四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零點一一公克(三包)、零點○八公克(一包),四包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五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四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六號、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九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四號、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第三○○二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合計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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