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三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參包(驗後淨重合計參點陸公克,空包裝袋重合計捌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復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三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於九十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即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九三巷十六號三樓自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於下列時間為警察查獲二次:
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十分許,甲○○駕駛車號NR四二五八號箱型汽車,搭載友人劉燕真(另案偵辦中)前往高雄縣林園鄉,向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欲為施用,為警發現行蹤可疑上前盤查,甲○○經「小胖」指示開車加速逃逸,終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一六巷巷口處為警攔下,而當場在劉燕真身上查獲彼等二人所有之海洛因二十二小包(驗後淨重共三點五六公克,空包裝袋共重八點六一公克),嗣經警帶回警局調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十分許,甲○○因前往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上產業道路之土地公廟前,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為施用,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發現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甲○○情急將該毒品自口袋中取出丟棄於地上,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六公克),經警帶回警局調查,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二次到案後,在警詢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體編號一七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體編號J一九五)以免疫學分析法或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三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審理卷頁三六、三八),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頁八三、八四)。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確。此外,被告二次遭現場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三點六公克,空包裝袋重合計八點八七公克),經送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五一四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頁三四、八七),是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乃與物證、檢驗報告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份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份某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份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十九時許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又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三點六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八點八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因殘留有微量毒品粉末,客觀上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鑑驗後,除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外,另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頁三
六、三八),因被告並未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部分犯行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